惠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09-08-06 16:08

    惠安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县直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档形式),提交方式可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政府网站专栏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如实完整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申请的可以省略,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补齐);

      (五)申请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同时提供申请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无法显示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关联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其他证明。如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表格范本。也可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下载等其他形式获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表格范本。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确需延长答复时限的,应向申请人告知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公开的,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并提供;

      (三)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不予公开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做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五)可以部分公开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并提供可公开部分,同时就不予公开部分注明理由和依据;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中,选择一种或多种做出答复,并向申请人确认收悉。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确保依申请公开工作依法依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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