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社会评议、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促进各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上级政府和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有关条款,本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县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县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各县直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会同本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及下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 本县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本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县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对县直各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各镇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会同本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进行调整更新。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对全县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县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县纠风办按照县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县直各部门、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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